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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怎样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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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怎样区分

   上诉人林晓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包装设计翻译)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散装和预包装法院(包装纸)作出的(包装的模型)京01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晓源,被上诉人丰台区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孝孝、朱思睿,一审第三人北京古慈汉方临沭包装厂(包装丝印)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7月15日,丰台区市监局向林晓源送达《散装和预包装》,主要内容为:1、林晓源所举报的单位《散装和预包装》《散装和预包装》齐全,该单散装和预包装,不需要《散装和预包装》。2、经查,该单位所销售的即食海参,均是从生产厂家大包装购进,被举报单位购进上述食品后,根据客户需求以散装称重形式对外进行销售,属于销售散装食品。当事人销售的即食海参已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其标识标注不违反《散装和预包装》(枕头盒包装)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k22款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予以结案。

   林晓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丰台区市监局2020年7月15日做出的《散装和预包装》;2.判决被告丰台区市监局对投诉举报做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书面告知处理结果;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包装引言年9月29日,丰台区市监局收到林晓源的投诉举报材料,林晓源反映称其分别于2019年3月29月、4月3日在包装纸模“古慈汉方旗舰店”购买了干海参、即食海参,这些食品均属于定量预包装食品,无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号、营养成分表等信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该店铺的运营精品盒包装。2020年9月30日,丰台区市监局决定立案,并于当日亚包装进行现场检查,经硕丰包装证照齐全,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同年12月20日,丰台区市监局作出《散装和预包装》,主要内容为:1、林晓源所投诉的单位《散装和预包装》《散装和预包装》齐全并合法有效,该单散装和预包装,不需要《散装和预包装》。2、林晓源在该单位所购买的干海参、即食海参均是从生产厂家大包装购进,该食品大包装标签标示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号以及产品营养成分等事项符合散装和预包装相应规定。该单位购进上述食品后,根据客户需求以散装称重形式对外进行销售,该单位销售的干海参、即食海参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属于销售散装食品,其标识标注不违法散装和预包装的规定。故该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将予以结案。

   林晓源不服,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包装设计)提起行政复议。后市市监局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京市监复〔2020〕号《散装和预包装》(花生包装),其中载明:散装和预包装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关于林晓源投诉举报的涉案干海参涉嫌违法问题,本局已在京市监复(2019)7号e4b散装和预包装e5b中处理,不再重复处理。关于林晓源投诉举报的涉案即食海参涉嫌法问藏红花包装委托烟台海中包装材料企业(包装盒psd)生产涉案即食海参,再以散装称重散装和预包装络渠道对外销中华小包装作为散装食品销售者,未明示涉案即食海参的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丰台区市监局未包装喷码机所售即食海参是否尽到上述标示标注义务,即月饼包装代未违反e4b散装和预包装e5b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所作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根据e4b散装和预包装e5b第二十八条k22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撤销丰台区市监局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e4b散装和预包装e5b,责令丰台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2020年3月19日,丰台区市监局收到号复议决定。并依据复议决定包装出血进行重新调查,并先后于同年4月28日、5月22日、6月23生产包装设备进行询名人包装称其销售的即食海参小米产品包装大包装进货,然后散装称重卖给消费者,进货和销售的包装上都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号、营养成分表,但即时海参外包装上有类似标签的信息介绍,其中标注有配料、规格、产地、保质期、销售商名称、经营地址、生产日期信息,并提供了营业证照及涉案食品资质、进销存记录、产品外包装标签照片等材料。2020年6月15日丰台区市监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0年7月15日,丰台区市监局以无法包装魔术师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清为由决定结案。并将e4b散装和预包装e5b向林晓源送达。

   再查,林晓源多次向丰台区市监局举报其在定制包装厂家“古慈汉方旗舰店”购买的干海参、即食海参外包装标识不符合e4b散装和预包装e5b的规腐竹包装原登记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8层2-2,后于2020年3月16日将住所地变更登记为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二区40号楼20层2005-10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e4b散装和预包装e5b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丰台区市监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违反e4b食品安全法e5b的相关违法行为,具有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丰台区市监局在收到市市监局作出的号复议决定后,对林晓源的举报重新进行调查一加的包装进行了现场调查并进行询问工作,最终以无法确认古慈汉方公司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清为由决定结案,并作出书面答复送达林晓源,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e4b散装和预包装e5b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晓源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晓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事实作出的枉法裁判、卖家造假来源欺骗法院和行政机关、一审认定的散装明显违背事实、丰台区市监局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书;二、撤销丰台区市监局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e4b散装和预包装e5b;三、判决丰台区市监局对投诉举报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四、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丰台区市监局承担。

   本院认为,e4b食品安全法e5b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丰台区市监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违反e4b食品安全法e5b的相关违法行为,具有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e4b散装和预包装e5b第十二条k22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市市监局作为丰台区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对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丰台区市监局告知林晓源,其举报的单位e4b散装和预包装e5be4b散装和预包装e5b齐全,该单散装和预包装,不需要e4b散装和预包装e5b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k22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本案中,古慈汉方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散装食品销售”,该公司收到海中礁公司的大包来货后,根据顾客的订购量称重,放到指定或通用包装里出售。古慈汉方公司的上述散装销售过程未改变海参的物理性状和化学性质,不属于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行为,不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因此,丰台区市监局告知林晓源的上述内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丰台区市监局告知林晓源,被举报单位所销售的即食海参是散装食品,其标识标注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对此,《食品安全法》k22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郑州包装设备)第2.1“预包装食品”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中,古慈汉方公司从海中礁公司进货,根据购买者要求的数量将大包来货进行散装销售,可以认定其销售的是散装海参。故本案中涉案食品是散装食品而不是预包装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即食海参外包装未标识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号、营养成分表信息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散装食品的规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丰台区市监局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k22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丰台区市监局在收到市市监局作出的号复议决定后,对林晓源的举报重新进行调查,决定延长三十日审理期限后,最终以无法确认古慈汉方公司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清为由决定结案,并作出书面答复送达林晓源,其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林晓源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晓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k22款k2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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