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号公布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号公布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包装利润条 为规范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便利货物进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巨包装条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包装盒材质的)、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不包括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纸代包装)以及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
第真空包装方法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民国酒包装)统一管理全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宇杰包装)负责所辖地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检疫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包装护肤品)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除害处理方法和专用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标识要求。
第五条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已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按规定抽查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立即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二)对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三)对报检时不能确定木质包装是否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抽查检疫。经抽查确认木质包装加施了IPPC专用标识,且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经抽查发现木质包装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未报检且经常使用木质包装的进境货物,可以实施重点抽查,抽查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木质包装违规情况严重的,在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同意后,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连同货物一起作退运处理。
第八条 对木质包装进行现场检疫时应当重点检查是否携带天牛、白蚁、蠹虫、树蜂、吉丁虫、象虫等钻蛀性害虫及其为害迹象,对有昆虫为害迹象的木质包装应当剖开检查;对带有疑似松材线虫等病害症状的,应当取样送实验室检验。
第九条 需要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实施检疫或者除害处理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止扩散的措施。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应当在检验检疫人员的监督下开启箱门,以防有害生物传播扩散。
需要实施木质包装检疫的货物,除特殊情况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卸离运输工具和运递及拆除、遗弃木质包装。
进境船舶、飞机使用的垫舱木料卸离运输工具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不卸离运输工具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实施除害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港务、海关、运输、货物代理等部门的信息沟通木板包装木箱、电子监管及审核货物载货清单等方式获得货物及包装信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抽查的决定。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检况做好进出口商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木板包装木箱的诚信记录,对其诚信作出评价,实施分类管理木板包装木箱,可以采取减少抽查比例和先行通关后在工厂或其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等便利措施。木板包装木箱,可以采取加大抽查比例等措施。对多次出现问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发出通报,暂停木板包装木箱的木质包装入境。
第十三条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栏目包装案例)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港澳地区中转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或者出具证明文件,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抽查或者检疫。
第十五条 为便利通关,对于经港澳地区中转进境未使用木质包装的货物,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申请对未使用木质包装情况进行确认并出具证明文件。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审核证明文件,不再检查木质包装,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旅客携带物、邮寄物使用的木质包装未加施IPPC标识的,经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准予入境;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检验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取消认定。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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